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健,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美宁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健在保定市北市区新一代C区地下车库,砸毁停放于此的被害人闫某某的白色雪铁龙世嘉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22元(盗窃车内物品黑灰色飞利浦剃须刀、蓝色飞科剃须刀、充电器未估价,太阳镜、身份证银行卡两张、男士墨镜一副、剃须刀两个、充电器一个已发还);保定市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的黑色丰田皇冠车玻璃,经鉴定价格479元;李某己黑色奥迪A6车玻璃,经鉴定价格522元;翟某某银灰色雪铁龙世嘉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38元;曹某某红色别克凯越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10元;王某甲黑色别克君越车玻璃,经鉴定价格219元;周某某儿子黑色本田雅阁车玻璃及副驾驶手扣,经鉴定价格818元;李某甲黑色本田思铂睿车玻璃,经鉴定价格421元;王某乙白色本田雅阁车玻璃,经鉴定价格790元(盗窃车内物品两串男士手串玛瑙、藏刀已发还);李某乙银色别克凯越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21元;香槟色雷诺越野车车玻璃,经鉴定价格3705元;霍某某黑色荣威750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48元;陈某某7银色福克斯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79元;王某丙银色本田奥德赛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32元;彭某某白色别克君威车玻璃及驾驶门里侧面板,经鉴定价格1601元(盗窃车内物品海伦凯勒黑色太阳镜、证件已发还);苗某某白色本田思域车玻璃,经鉴定价格301元;高某甲白色大众波罗车玻璃,经鉴定价格73元;高某乙白色丰田凯美瑞车玻璃,经鉴定价格228元;梁某某黑色奥迪A6L车玻璃,经鉴定价格432元;陈某某白色本田CRV车玻璃,经鉴定价格681元;范某某白色标志508车玻璃,经鉴定价格862元;万某某黑色别克英朗三厢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78元;饶某某奔驰B200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225元,以上被砸毁车辆经鉴定价格共计13485元。后又到小区北门口砸毁停放在门口两侧的被害人王某己黑色大众宝来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34元;杨某某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玻璃,经鉴定价格623元;管某某沙滩金色悦达起亚智跑越野车玻璃,经鉴定价格264元;刘某某黄色本田飞度车玻璃,经鉴定价格92元;郑某某白色起亚K2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78元;吴某某黑色别克君悦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88元;贾某某白色标志308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47元;平某某灰色斯柯达明锐车玻璃,经鉴定价格254元(盗窃车内物品梦特娇黑色皮夹子、身份证、银行卡已发还);张某某黑色奥迪A6L车玻璃,经鉴定价格230元(手电筒一只已发还);红色大众POPL车玻璃,经鉴定价格26元;崔某某红色力帆520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05元,以上被砸毁车辆经鉴定价格共计2241元。2、2014年4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杜健在保定市北市区新一代C区地下车库,发现被害人李某丙的沃尔沃越野车门没锁,盗得汽车内现金300元;砸毁黑色现代胜达越野车车玻璃,经鉴定价格214元;砸毁被害人甄某甲黑色路车玻璃,经鉴定价格3449元;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保时捷凯宴车玻璃,经鉴定价格1134元;李某丁白色雪佛兰车玻璃,经鉴定价格285元,以上被砸毁车辆经鉴定价格共计5082元。3、2014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健携带工具再次到保定市北市区新一代C区准备砸车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小区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闫某某、翟某某、曹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霍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彭某某、苗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梁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万某某、饶某某、王某丁、杨某某、管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贾某某、平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李某丙、甄某甲、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述,证人代某某、王某戊、周某某、李某戊、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健为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损毁公私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李某丙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贺宾
审 判 员 杨 超
代理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