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44号
原告:陶玲,公司职员。
被告:唐福,个体户。
原告陶玲与被告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玲,被告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玲诉称:2014年5月20日,唐福声称急需资金从其处借款200000元,口头答应不久归还。后因唐福没有遵守承诺,唐福与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如到期不付需支付利息,并约定管辖权。但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唐福立即归还所借现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8000元,利随本清。唐福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其目前有一笔款没有收上来,其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
经审理查明:陶玲与唐福系亲戚关系。2014年,唐福因做生意需投入资金多次向陶玲借款,陶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方式共计借款200000元给唐福,唐福为此于2014年5月20日向陶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陶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2日,陶玲与唐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同时,借款人同意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到期后陶玲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4日,陶玲诉至本院,诉请唐福立即归还所借现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8000元,利随本清。以上事实,有陶玲及唐福的陈述,陶玲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福个人向陶玲出具借条,陶玲将现金交给唐福,陶玲与唐福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唐福在借款到期后拖延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陶玲诉请唐福立即归还所借现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月息应为4000元(200000元×2%),陶玲诉请月息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福欠原告陶玲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陶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世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