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92号
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71177297-1。
法定代表人:王忠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纬A路,组织机构代码76687787-7。
法定代表人:赵宜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继文。
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镇新安村新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2332222-2。
法定代表人:李宏,董事长。
被告:赵宜文。
被告:徐林。
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投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文公司”)、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被告赵宜文、被告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张俊和被告福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投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其与福文公司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合肥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浦发行合肥分行向福文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15%/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2014年1月20日,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分别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为福文公司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浦发行合肥分行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福文公司。在上述委托贷款还款期限届满时,福文公司及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均未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福文公司及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福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125000元、逾期罚息1814062.5元(逾期罚息以16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之后按此标准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对福文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文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我方第二大股东,上述借款行为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支持,但公司近年来经营情况不佳,偿还能力受限,我方也积极筹资偿还。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情况等事实无异议。被告金德公司、被告赵宜文、被告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科投公司(委托人)、受托人(浦发行合肥分行)、福文公司(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58012014280039)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余,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利率15%/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指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本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2014年1月20日,科投公司(债权人)与金德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委托贷款合同》(编号:58012014280039)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金德公司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权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科投公司(甲方)与赵宜文、徐林(乙方)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委托贷款合同》(编号:58012014280039)的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1日,科投公司委托浦发行合肥分行向福文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福文公司此后未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福文公司尚欠合同期内利息1125000元,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此后至本院庭审时,福文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也未替福文公司归还认可款项。为本案诉讼,科投公司聘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50000元。科投公司以福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科投公司、被告福文公司的当庭陈述和原告科投公司所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海浦发银行借记通知》、《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委托贷款合同》系委托人科投公司、受托人浦发行合肥分行、借款人福文公司三方签订,并约定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故在福文公司明知浦发行合肥分行与科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形下,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科投公司、福文公司。福文公司在科投公司未按约履行时,依法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向福文公司进行主张。科投公司已经委托浦发行合肥分行向福文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福文公司应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福文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月17日,福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1125000元,应予以归还。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逾期罚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为1687500元。此后的逾期罚息,应按上述计算标准计至款清时止。科投公司主张逾期罚息以本金加利息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科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0元,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约应由福文公司承担。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分别与科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福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福文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科投公司要求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对福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福文公司应依约偿还科投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1125000元和逾期罚息16875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此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至款清时止);金德公司、赵宜文、徐林对福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和利息1125000元及罚息16875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此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计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0元;
三、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宜文、被告徐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宜文、被告徐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34元,由安徽省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由被告安徽省福文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宜文、被告徐林负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