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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77号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女,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民警在现场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璐、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住在襄阳市丹江路某家属院三楼的被告人刘甲以其晾晒的衣服被住在四楼的被害人钟某某扫地弄脏为由,到四楼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晾衣钩敲打钟某某的头部后离开。钟某某的丈夫李某甲知道情况后边骂边与钟某某下到三楼走廊,被告人刘甲持菜刀和炒菜的铲子、刘甲的丈夫李某乙持木棒从家里出来,双方发生争执、撕打,李某甲捡砖块欲砸对方没砸到,钟某某被刘甲砍伤后蹲在地上,李某甲遂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甲抓获。经法医鉴定,钟某某被他人伤及头面部,致头皮创长度累计达11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钟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甲赔偿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4万元,已即时结清,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刘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钟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钟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为琐事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刘甲致钟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被抓获,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刀伤害钟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辩称刘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刘甲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琐事被告人刘甲先动手打了被害人钟某某,钟某某与丈夫李某甲下到三楼时没有带凶器,刘甲持刀从家里出来,双方发生撕打中,刘甲将钟某某砍伤,刘甲的行为显然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永红

审判员  焦建林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