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次年2月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敬,双方常为此事发生吵打,现孩子们都已成年,父母均已年老,为了让父母安度晚年,原告不愿再与被告一起吵吵闹闹地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城关镇南门上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一套86.14个平方米,由原告及儿子李某林所有,家用电器折合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3、共同债务16160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结婚至今已30多年,一路走来可谓风雨同舟。现娃娃们都要长大了,被告也老了,为了整个家庭现已全身是病,原告不讲良心道德,在外面有其他女人,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幌子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4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2013年2月27日双方在施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的几十年里,原告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在被告的支持、理解下能安心地从事教育工作,被告作为一名农村妇女,在原告的协助和关心下,不仅要耕种管理好自家田地,还要与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照顾子女。近两年来,双方在一些生活琐事上因意见不统一而产生矛盾。2014年1月23日,双方在本县城关镇南门上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86.14个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城关镇南门上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一套86.14个平方米由原告及儿子李某林所有,家用电器折合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3、共同债务161600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4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2月27日双方在施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其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至今已30多年,在双方的共同努力和艰辛付出下孩子们都已长大,生活中虽然难免会有一些磕磕绊绊,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更加珍惜多年来相扶相伴的夫妻情感,多正视自己的不足,彼此相互尊重、理解、包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就一定能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百忠
审判员 沈有兰
审判员 廖德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