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陈孝军。
被告:杨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舜江路***号。
诉讼代表人: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迪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孝军诉被告杨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孝军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陈孝军,被告杨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孝军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社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319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孝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暂住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目前居住杭州的事实。
被告杨浩答辩称:事发当天下午,杨浩在保利东湾小区内倒车,因为路窄,没有注意就碰到了原告,当时忙着救人,拨打120把原告送去医院,之后拨打电话报警,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交警没有现场勘查,交警说小区派出所会处理,后来杨浩找了小区派出所,小区派出所还是联系了交警,事故认定书不是当天出具,过了几天才出具。杨浩也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了,事故发生时,原告曾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事故车辆是杨浩所有,挂靠在合肥远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杨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述受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是重物压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出险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13时30分。2.出院小结(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述受伤是重物压伤所致。3.报警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出险后报案,报案时人在医院,原告自述搬水泥袋时砸腿上压伤了。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交警未核实事故发生时间,事故情况与本案不相符,应为无效。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中关于车祸的表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晚上8点20分,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下午1点半,交警、当地派出所均未去现场,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认定书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上均写明是重物砸伤,并非撞击;非医保用药费用639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和案件摘要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5,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证据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未主张交通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分析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上装水泥,车子撞到原告后,车上的水泥掉下来压到原告腿上;证据3,原告认可录音中是原告的声音,报警电话为原告所拨打,但原告当时没有说录音上的内容,即使说了也是因为腿断了意识不清楚;证据4、5,三性无异议。被告杨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倒车时没注意到后面情况,下车看时已经碰到原告,水泥压到原告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里面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杨浩没有和原告抬水泥;证据4、5,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小区附近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事发时,被告杨浩驾驶拖拉机在现场运输水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事故时间2013年10月21日20时20分,杨浩在小区工地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车辆与陈孝军相撞,造成陈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浩负事故全责,陈孝军无责。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2014年12月23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210日为宜、护理期限10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180天为宜(自受伤之日起)。经审核,原告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98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74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浩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杨浩自述事故确实是自己全责,若保险公司不赔,自己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首先,从事故时间来看,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20时20分;浙江省东方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13时30分;原告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21日下午大约三四点的时候,后来陈述记不清楚,被告杨浩陈述记不清楚。本次事故并非第一时间报警和报案,原告住院后拨打报警电话,而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接到报案。其次,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被告杨浩倒车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相撞而致原告受伤;浙江省东方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记载,主诉重物压伤,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重物砸伤左小腿肿痛出血2天”;原告庭审中陈述车子先撞了原告,然后急刹车,车上的水泥掉到原告身上,被告杨浩陈述自己倒车时没有注意,看到原告时已经躺在地上了,身上压了几包水泥。原告在医院的病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病历中并未记载其他部位受伤。再次,从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原告与被告杨浩均陈述双方互不认识,但原告在报警录音电话中陈述“我叫我老乡给我拉货拉水泥”;原告陈述报警电话中的话语是因其腿断了意识不清楚而说的话,但原告仅为左胫腓骨骨折,并未出现意识不清的情形。事故发生时,交警并未去事故现场,仅于事后根据原告和被告杨浩的陈述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系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浩陈述事故确实是自己全责,若保险公司不赔,自己会全部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67485元,应当由被告杨浩赔偿,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杨浩尚应支付原告65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陈孝军损害赔偿款65485元。
二、驳回原告陈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0元,由原告陈孝军负担74.50元,被告杨浩负担728元。原告陈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