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135号罪犯杨家乐。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杨家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杨家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滁刑终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家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家乐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在劳动改造中,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改造中共获得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家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家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隋鸿达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