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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135号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9月7日上午,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华紫园某幢403室被害人谢某租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入内,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硬盘)和金士顿牌固态硬盘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2、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9月14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华紫园某幢502室被害人董某租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入内,窃得女式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共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谢某、董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6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