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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8号

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8号

原告:叶某,女,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王某,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顾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经商为名,多次向原告及其父母、朋友借款,并将共同购买的轿车低价变现,目前仍欠14万元未还。且被告长期酗酒赌博,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2月被告恐吓原告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我们夫妻感情良好,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向原告的亲友借钱,是因为生意一直在亏损,将共同购买的轿车卖出原告也是知情的。原告要求离婚就是因为大量的债务,我们没有其他矛盾,感情一直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沟通,相互体谅,双方和好仍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方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