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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93号

李秋英与李言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秋英,李言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李秋英,农民。被告李言兴,农民。

原告李秋英与被告李言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李言兴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言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英诉称:2011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伤,并构成伤残。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共赔偿原告人民币6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3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言兴未答辩。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言兴于2011年5月30日将我打伤,当时被告李言兴同意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刑事处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李言兴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和解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因被告将我打成轻伤刑事部分开庭时当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我65000元,之后已付给我30000元,还有35000元未付。被告李言兴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本院刑事卷宗1宗,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构成刑事犯罪,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积极赔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后,依法被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莱西市院上镇大里村村民。2011年5月30日15时许,原、被告及本村村民李言美在本村村东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厮打中,原告李秋英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属轻伤。2012年2月29日,本院(2011)西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言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李言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案发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1份、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言兴将原告李秋英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李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英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英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李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英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言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彬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