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
原告覃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欧业柱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6日,原告生育女儿何某乙(曾用名何某丁)。2012年10月27日,原告生育儿子何某丙。婚后,被告外出到百色市务工,原告则留在家中生活。期间,双方交流、沟通较少。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也是漠不关心,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2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和好。尔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双方偶尔电话联系协商离婚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所需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告覃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第一次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6、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已改名为何某乙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4月2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过门仪式。2010年10月26日,原告生育女儿何某乙(曾用名何某丁)。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生育儿子何某丙。婚后,被告外出广西百色市务工,原告则在家中生活。期间,双方聚少分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0月起,原告外出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双方没有来往,偶尔电话联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尔后,原、被告继续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极少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覃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双方感情是一般的。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留在家中生活。期间,双方聚少分多,并且缺乏沟通和谅解,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从2013年10月起,原告外出福建省厦门市务工期间,双方没有来往,联系较少。特别是自2014年5月26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何某丙、何某乙中,由被告抚养儿子何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何某乙,孩子所需要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为宜。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生育的子女中,儿子何某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女儿何某乙由原告覃某抚养,孩子所需要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恩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业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