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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15号

刘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刘XX以能够为被害人李XX的儿子周X办理到鹤矿集团储运公司工作的名义,通过李X在本市向阳区一马路道边的车上,骗得被害人李XX人民币5.5万元。2013年10月份后,因刘XX始终没有为周X办成工作,李XX遂通过李X向刘XX表示工作不办了,并向其索要钱款,刘XX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XX在本市被被害人及其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赃款已由被告人刘XX的亲属返还被害人。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害人李XX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认罪,辩称因李X多次催要,其已于2014年6月6日返还李X3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判处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刘XX以能够为被害人李XX的儿子周X办理到鹤矿集团储运公司工作,办工作要人民币5.5万元费用的名义,通过李X在本市向阳区一马路道边其开的车上,骗得被害人李XX人民币5.5万元。2013年10月份后,因刘XX始终没有为周X办成工作,李X向刘XX表示工作不办了,并向其索要钱款,在李X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刘XX于2014年6月6日下午在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人民币3万元后返回鹤岗市内,在李X单位门前将此款还给李X,并驾车将李X送至向阳区公园街其婆婆蒲XX家,李X于当日18时52分至18时57分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岗分行兴鹤分理处ATM机上分三笔将人民币29100元存入其卡号为6217001050000156610的银行卡内。余款经李X多次催要刘XX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XX在本市被被害人及其家属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赃款已由被告人刘XX的亲属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XX供认,2013年1月份,其朋友蒲甲X找他要给李X的弟弟周X办到矿务局储运公司上班,蒲甲X说给拿5.5万元费用,过了十多天李X给其5.5万元,其给李X打了收条,2014年7月5、6日的时候,李X让其把办工作的钱还给她,其当时在萝北干活就从萝北兴东或是共青农村信用社取了3万元,大概是下午5点左右到工农区白酒厂附近的邮政储蓄所将钱还给李X,并开车将李X送到向阳区457宾馆附近李X的婆婆家;2、被害人李XX证实,2011年其子周X当兵转业后一直没工作,其就把想花钱给周X办工作的想法透露给李X。2013年春节后李X和其说她大舅的一个朋友刘XX能办工作,其就让李X问办工作的事,并留给李X6万元钱。刘XX答应给周X办到龙煤集团上班,其通过李X给刘XX办工作钱5.5万元,但工作一直没办下来,其就来报案了,报案后刘XX的儿子将钱还给了李X,李X把钱还给了她;3、证人李X证实,2013年2月初的时候,刘XX说能为其弟弟周X办到龙煤公司储运公司上班,其就和其二姨说了,其二姨在北京就把给周X办工作的事委托给她,2013年2月24日上午9点其把5.5万元交给刘XX,刘XX给其打了收条。之后工作一直没办下来,2014年6月的一天其让刘XX还钱并和刘XX见了一面,刘XX一直没有还钱,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2014年6月6日其银行卡存入29100元是其婆婆的还款、其家出租车份子钱和平时存的钱;4、证人蒲甲X证实,2013年2月24日李X为给周X办工作给刘XX5.5万元办事钱,后来工作一直没办成,李X让刘XX还钱,2014年6月刘XX给其打电话说还给李X3万元;5、证人蒲XX证实,2013年2月份的时候,李X到其家找纸和笔,过后其听说李X进屋写收条,李X找刘XX给周X办工作,要给刘XX5.5万元钱;6、户名为刘XX的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6月6日取款3万元;7、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李X卡号为6217001050000156610的银行卡于2014年6月6日18时52分至18时57分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岗分行兴鹤分理处ATM机上分三笔存入人民币29100元;6、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协议、信用卡支取明细表、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X辩称因李X多次催要,其已于2014年6月6日返还李X3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判处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及法庭均供认已归还李X3万元,公安机关根据刘XX的供认调取到刘XX于2014年6月6日取款3万元的记录,李X于当日晚在银行ATM机上存款29100元的记录,且李X的存款时间、地点与刘XX的供认相吻合,根据疑案从无的刑法原则,应认定刘XX已归还李X3万元,其辩护意见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认犯罪,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证据发生变化不予采纳。被害人李XX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任 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