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48-2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经申请执行人鄂州德胜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德胜公司】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湖北达恒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达恒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执行。现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本案可确定的执行内容为:
一、强制执行达恒琦公司下欠德胜公司租金(算至2014年6月3日)及材料款12187990元;
二、强制达恒琦公司退出德胜公司的租赁场所,并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继续占用期间的租金。2014年12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达租赁标的现场,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鉴证和配合下,达恒琦公司将租赁德胜公司的资产及租赁场地的管理权利义务等向德胜公司进行了交接。但达恒琦公司在租赁期间新添置的资产仍存放在德胜公司的场地内,同时达恒琦公司留人看管。2015年5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继续执行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如下意见:根据调解书所确定由达恒琦公司向德胜公司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标的(包括所有租金和材料款等),由达恒琦公司以其存放在租赁场所内的所有资产(包括租赁期间新增资产、配件及成品等)一并抵偿结清,达恒琦公司向德胜公司交付的400万押金亦不再退还。德胜公司确认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解协议对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和方式予以变更,并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依据该调解书所确定执行的事项亦已执行终结。德胜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铁海波
审判员 张 锋
审判员 张 开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武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