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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974号

张天伟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974号罪犯张天伟。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天伟犯抢劫、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张天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减刑1次,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4月30号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张天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四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六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四季度至2015年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天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