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59号

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委会武教村民小组与林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委会武教村民小组,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委会武教村民小组。负责人林某财。委托代理人符某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某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委会武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武教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教村民小组与林某于2001年3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林某向武教村民小组承包位于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武教村后坡地的130亩坡地,承包期限从2001年3月1日至2031年3月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25元,每年租金为3250元,付款方式为每次在头一年三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后2年租金。林某已向武教村民小组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份。现林某已在该承包地上种植茄子、山药、辣椒等经济作物。审理过程中经征询林某,林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承包地租金及未来2年租金,并同意适当提高租金。为本案纠纷,武教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由武教村民小组收回涉案土地;

二、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教村民小组与林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是否具备。武教村民小组与林某于2001年3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具有法律效力。现武教村民小组主张以林某延迟支付租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武教村民小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对方,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缺少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林某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多年,并已投入大量财力物力,武教村民小组直接收回承包地,有失公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同意一次性向武教村民小组支付尚未支付的租金及未来2年涉案土地的租金,并同意适当提高租金。综上,武教村民小组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缺少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委会武教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委会武教村民小组负担。武教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武教村民小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地属武教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方能签订承包合同。一审判决仅审查合同形式便认定《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却未对《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否侵犯村民集体利益、林某是否违约进行审查,属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承包合同》属农业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应当依据与农业承包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终止合同。而林某未缴纳租金,武教村民小组未拒收。林某违约已有一年多,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因此武教村民小组请求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支持武教村民小组诉讼请求。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林某和武教村民小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成立生效。2013年6月1日前,林某与证人符某青向武教村民小组缴纳租金,武教村民小组以需重新丈量土地为由拒收。因此《土地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武教村民小组拒收林某缴纳的租金,林某未违约。2015年2月15日,林泉已一次性向武教村民小组账户支付其拒收的租金以及未来2年租金。至今,武教村民小组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武教村民小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武教村民小组无新证据提交。林某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为2015年2月15日《海南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拟证明林某已缴纳武教村民小组拒收的租金以及未来2年租金共计13000元,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为2015年4月9日《报告书》,拟证明武教村民小组拒收林某缴纳的租金;证据三为符某青证言,为拟证明2013年6月,其与林某侄子林某尾一同向武教村民小组缴纳涉案土地租金,武教村民小组以面积过大、需重新丈量土地为由拒收。经质证,武教村民小组认为证据一中账号并非武教村民小组提供,无法证明林某缴纳租金;证据二是林某个人名义出具,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民委员会只是盖章确认,不是出具方;证据三证人符某青无法说清缴款具体时间和收款人。因此对林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林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证据一、二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三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015年4月9日《报告书》加盖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民委员会公章,林某一审提交的2013年6月1日《报告书》虽加盖的是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支部委员会公章,但二审到庭接受质询的证人符某青系2013年6月1日《报告书》署名人之一,补强该《报告书》证明力,且两份《报告书》之间、两份《报告书》与符某青证言之间均相互印证。而2015年2月15日《海南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盖有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厚信用社现金讫章。林某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015年4月14日,法庭组织双方到场,对涉案土地进行勘察。经勘察确认,涉案土地现仍由林某使用,地上种有辣椒等经济作物,并建有房屋。二审期间,林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武教村民小组对“审理过程中经征询林某,林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承包地租金及未来2年租金,并同意适当提高租金。”提出异议。经查,一审法院因涉案纠纷传唤林某到庭询问,林某到庭陈述并签字确认询问笔录,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林某陈述内容有事实根据。故除“双方约定林某向武教村民小组承包位于海南省临高县博厚镇武教村后坡地的130亩坡地”外,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款标准和交款方式约定,承包地以壹佰三十亩计,丈量结果以双方认定(详见土地面积认书)。第五条甲、乙双方权责第二款乙方(林泉)权责第一项约定,乙方负责按规定缴交承包款,若乙方违约超过3个月以上,甲方(武教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届时,本地一切产权归甲方所有。再查明,武教村民小组最后收取林某缴纳的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今,林某向武教村民小组缴纳租金被拒。2015年2月15日,林某向武教村民小组在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厚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存入租金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质证的2001年3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6月1日《报告书》、2015年4月9日《报告书》、2015年2月15日《海南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符某青证言,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经查,本案案由应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宜。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武教村民小组请求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如果林某超期3个月未缴纳租金,武教村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且合同项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均属武教村民小组。换言之,林某超期3个月未缴纳租金是武教村民小组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享有地上附着物产权的条件。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3月,林某经营土地、缴纳租金,武教村民小组收取租金,双方并无异议。2013年6月至今,林某向武教村民小组缴纳租金被拒。2015年2月15日,林某主动向武教村民小组在临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厚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存入租金13000元。上述事实与《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武教村民小组终止合同的条件不相符,且武教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存在逾期3个月未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故武教村民小组请求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缺乏事实根据。林某自2001年实际经营《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土地至今,地上现种有辣椒等经济作物并建有房屋,本案无证据显示武教村民小组就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事宜通知林某并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武教村民小组径行主张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于理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武教村民小组上诉无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临高县博厚镇博西村委会武教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心宇

审 判 员  文朝柏

代理

审判员  张模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会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