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红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娟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刘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5月26日双方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婚宴的当天晚上被告要求原告将其随行的现金嫁妆归其保管,原告不同意,被告非常生气,至此双方开始出现矛盾。此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2013年6月,被告再次以没钱进货为由向原告要钱,迫于被告及被告家人的压力,原告无奈只好从嫁妆中拿出10000元给被告。婚后,被告不想要小孩,被告的家人将责任推在原告身上,使原告受尽委屈。2013年7月18日,原告给姐姐发信息聊天,被告怀疑原告搞婚外恋,抢走原告的手机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原告被迫自杀。
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婚嫁清单,证明原告嫁妆折抵人民币1272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就事实部分,原告所诉相识、恋爱、结婚及拿出一万元用于进货,该四个部分属实。不属实的是,被告只看到原告嫁妆现金3万元,没有其他。原告从未提出离婚。被告也没有以各种理由索要嫁妆,只是在原告处拿了一万元进货。关于双方抢手机发生争执的事项,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是在原告不愿意给被告看手机的情况下,才拿了原告的手机。被告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自杀是自身心胸狭窄,不是被告逼迫。原告企图自杀后,被告自已拿出1.5万余元,另向亲友借款4万元用于治疗原告。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深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决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自杀受伤后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2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衡山县人民医院和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该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为原告治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至今尚未偿还;证据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乙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存在为原告治伤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证据5四位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四被调查人主体合法;证据6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现因病正在接受治疗而导致生活经济困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清单中列明的物品无异议,对物品的价值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物品清单予以采信,对物品的价值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5月26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原告带来现金及被子等嫁妆,双方就原告的现金嫁妆由谁保管一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原告从现金嫁妆中拿出10000元给被告进货。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他人发信息聊天,因原告不愿将手机给被告看,被告与原告发生抢夺手机的争执,之后,原告用刀刺伤自己的腹部。原告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308.99元,当天又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5396.64元,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1196.7元。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向王中坚、刘菊香二人分别借款10000元,向刘光荣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陪护。2013年9月4日,原告出院后即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被告为与原告和好,在衡山租了一房子居住,原告住了没多久就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5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加上双方的不信任,使两人产生矛盾,两人对双方的矛盾又失去理性的处理态度,使得矛盾扩大,但被告当庭表示想与原告和好的意愿,表现了诚心挽回妻子、挽回家庭的决心。原、被告年纪尚轻,只要双方积极看待夫妻之间的矛盾,凡事考虑对方的感受能够周全一些,给予彼此必要的尊重与体谅,和睦相处,平等相待,并积极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红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娟校对责任人:谢红春打印责任人:刘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