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祥,退休职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甲,无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字(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祥、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祥及其辩护人王金河、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初以来,被告人陈宝祥以能看古董瓷器真伪、且认识名人专家马未都为名,介绍被害人张某乙、周某、吴某先后多次从齐某甲、吕某等人手中购买假文物瓷器,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文物瓷器共计价值12570元。被告人齐某甲在明知自己所卖瓷器不具有文物价值的情况下,与陈宝祥合伙骗取张某乙、周某购买自己的瓷器,被告人陈宝祥做虚假介绍,推销齐某甲的瓷器总计获得销售额95000元,被告人陈宝祥从中获得提成款15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主动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乙、周某假文物货款,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祥、张某乙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纪某乙、吕某、张某丙、薛某、齐某乙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及涉案瓷器照片;河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瓷器的鉴证书;被害人周某、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宝祥、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祥、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工艺品冒充古董,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提供工艺品瓷器,由被告人陈宝祥做虚假推销,销售得款后由被告人陈宝祥从中获得销售款中提成,二被告人系共同作案,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宝祥、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积极退还二被害人货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宝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倩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