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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590号

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戴某甲(驾驶证已注销)饮酒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与致和堂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戴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3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戴某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卫生机构抽血照片、视频(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函;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汪 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跃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