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81号
原告:娄某甲,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娄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永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学,1997年5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赵雨婷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娄某乙,现辍学在家,××××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娄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娄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三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作辩解。查明:原被告是同学,1997年5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赵雨婷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娄某乙,现辍学在家,××××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娄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娄某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甲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忠鼎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