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毛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润,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叶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