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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93号

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毛廷,王登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毛廷,王登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293号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45-5。法定代表人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廷,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登礼,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二市政公司”)诉被告毛廷、王登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衽伟任

审判长,与代理审理员余兰、

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廷、王登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第二市政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嘉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嘉源公司分包原告所承包位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的遂资高速公路TJ1-10标段劳务工程,工程内容为挡护工程、涵洞工程、桥梁桩板挡墙工程、桩基土石方工程等。被告毛廷组建劳务班组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劳务工作并任遂资高速公路TJ1-10工区劳务班长,原告委托公司员工程云、石秋服为现场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施工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不能按期发放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其代办组长王登礼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项目部借款现金5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生活费,由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发放借款。现该工程已与被告进行结算验收,原告按照结算总价支付了被告的工程总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向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毛廷、王登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毛廷、王登礼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工第二市政公司系位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遂资高速公路TJ1-10标段工程承建单位,案外人重庆市嘉源公司分包了该遂资高速公路TJ1-10标段的劳务工程,由被告毛廷组建班组实际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石秋服系原告工作人员,任遂资高速公路TJ1-10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7日,被告毛廷与石秋服等人对遂资高速公路TJ1-10标段毛廷劳务班组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65.2924万元。同日,被告毛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我毛廷在遂资高速公路TJ1-10劳务分包工程中与贵司结算金额665.29万元,剩余尾款金额76万元支付后,将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相关款项,我郑重承诺,如因此产生任何劳务及其它法律纠纷,与贵司元关”。被告毛廷还向嘉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我毛廷在遂资高速公路TJ1-10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中与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金额665.29万元,剩余尾款金额76.19万元支付至贵司后,请贵司直接支付给我,由我自己将此款发放至所欠罗真友、赵维忠、王登礼、黄晓荣等所有工人手中,保证全部付清,我郑重承诺,如因此产生任何劳务及其它法律纠纷,与贵司元关”。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登礼向原告填写了借款单一份,借款人“王登礼”,借款用途“毛廷班组”,借款金额“5万元”,原告部门负责人程云及项目分管领导石秋服在该借款单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2013)巴法民初字第10041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单、2013年2月7日遂资高速公路TJ1-10毛廷班组结算单及毛廷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除当事人具有真实借款意思示表示之外,还应当要求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应借款。本案中,被告王登礼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但该借款单在证据形式上仅能表明被告王登礼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了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登礼、毛廷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廷、王登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毛廷、王登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衽伟

代理

审判员  余 兰

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