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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67号

宋良康与宋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文祥,宋良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祥,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良康,男。

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宋文祥因与被上诉人宋良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良康与宋文祥系同村村民且为堂叔侄关系,宋良康为宋文祥堂叔,宋良康之兄宋良京与宋文祥的爷爷宋柏系东西邻居。2014年7月12日,宋良京将村里分的拌了药的小麦扔到门前自家草垛与宋柏家草垛之间,宋柏称宋良京意欲毒害其家畜,让宋良京将小麦清扫。宋文祥到宋柏处得知此事,便与其父母到宋良京家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宋良京将宋良康叫至现场,宋良康到场后与宋文祥方发生争吵,宋良康到宋良京家中拿一铁棍,并站在门口过道内称谁过去打谁。该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表示不再追究此事。2014年7月15日19时许,宋良康与宋文祥在村中南北路上相遇后,宋良康由路西行至路东,双方因前事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宋文祥用右手推宋良康身体左侧,将宋良康推倒在地,致宋良康背部受伤。宋良康起身后抓住宋文祥衣领,双方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宋文祥将宋良康胸肋部致伤。后经同村谢洪超分开,宋良康报警处理。莒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莒公(阎)行罚决字(2014)第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文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宋良康因伤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15时出院,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921元。后宋良康因伤未愈,于2014年8月3日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取药,支出379.5元。宋良康另提交2014年7月11日、7月18日、8月1日在莒县阎庄卫生院治疗被狗咬伤支出365.35元药品材料费、疫苗费、诊疗费单据共三张。宋良康的伤情经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法)鉴(伤)字(2014)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宋良康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庭审中,宋良康主张误工日为100天,护理日为15天,要求按照其在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其2014年3月、4月、5月在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另要求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分别为误工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0元。宋良康共要求宋文祥赔偿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宋文祥对宋良康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宋良康实际住院为14天,并主张宋良康治疗被狗咬伤所花费用不应由宋文祥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宋良康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工资情况和实际误工损失,宋文祥仅认可宋良康误工14日,并认可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宋良康误工费。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宋文祥的处罚决定,足以认定宋文祥在与宋良康撕扯时将宋良康致伤。宋文祥作为成年人,遇事不够冷静,在其长辈之间产生矛盾后,未及时进行开导劝解,反而与宋良康发生口角。几日后,再次与宋良康发生纠纷并将宋良康致伤,宋文祥的行为对宋良康伤情的产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宋良康遇事亦不冷静,与宋文祥相互辱骂,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宋良康的损失,以宋文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良康自行负担30%为宜。宋良康所提供的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合法有效,原审予以采纳,但医疗费支出中部分费用并非因本次纠纷产生,应予剔除;宋良康伤情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陈旧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1之规定,宋良康误工日确定为35日为宜;宋良康提供其在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根据宋良康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计算得出宋良康日平均工资为115.89元/天,对此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宋良康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但鉴于其已实际支出,酌定150元较为公平合理;宋良康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宋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良康各项经济损失7697.66元{[医疗费5300.5元(4921元+379.5元)+误工费4056.15元(115.89元/天×3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鉴定费4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150元]×70%};

二、驳回宋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良康负担185元,宋文祥负担115元。

上诉人宋文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错误。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家中有耕地,平时以种地为生,只在农闲时才外出打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述自己六、七月份在家务农,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农民身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即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提供事发前六、七月份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据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三个月的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每天为115.89元错误;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的哥哥将毒麦子放到上诉人爷爷家门前的草垛根处,致上诉人爷爷家的羊、鸡等牲畜存在现实的危险,在上诉人前去质询时,被上诉人不但不对其哥哥的错误行为予以批评、劝阻,反而用语言侮辱诽谤上诉人,用铁棍殴打上诉人,在同年7月5日,被上诉人看见上诉人后,先是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后又从路的西边蹿到上诉人所在的路东边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本着打不起躲得起的想法,急于离开现场,但仍被上诉人扯着依据用石头、木棍等进行殴打,整个事件都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付该事件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良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2006年起在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至2014年5月,6月份请假回家收割小麦并插稻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之兄将拌药的小麦扔在自家草垛与被上诉人的爷爷宋柏家的草垛之间,先发生争吵,后再次争吵过程中互相撕扯,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规定,以及涉案双方纠纷的起因、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对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关于整个事件均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在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主张被上诉人仅是季节工,在事发时的六、七月份在家务农,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认定被上诉人的日平均工资为115.89元/天,已适当考虑了当地农村农忙季节劳动力的价格,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上诉人关于一审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林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竹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