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窦茂军。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永。被告孙祥桐。被告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漓江路12号华闻大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茂军与被告赵金永、孙祥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茂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孙祥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永、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茂军诉称,2014年11月9日20时45分许,窦茂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路边赵金永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普通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窦茂军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1元、误工费6657.6元、护理费1664.4元、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8400元、施救费559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7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金永未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孙祥桐辩称,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普通重型半挂车系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赵金永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普通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45分许,窦茂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在路边赵金永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普通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窦茂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611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1740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59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茂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金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号普通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孙祥桐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赵金永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金永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赵金永系被告孙祥桐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孙祥桐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祥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孙祥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孙祥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孙祥桐的车辆挂靠单位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属自费药,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611元,误工费6657.6元(110.96元×60天),护理费1664.4元(110.96元×15天),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3天),车损17400元,施救费55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1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7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2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共计15193元,超出部分15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47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窦茂军经济损失151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窦茂军经济损失4787.7元。
三、驳回原告窦茂军对被告赵金永、孙祥桐、烟台开发区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窦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649元,由原告窦茂军负担3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3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纪修朋
审 判 员 张奎堂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姜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