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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981号

执行人陈映华与曾卫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执行人陈映华,曾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981号申请人执行人陈映华。被执行人曾卫平。申请执行人陈映华与被执行人曾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告向被执行人曾卫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1月17日前履行(2014)涟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关义务。但被执行人曾卫平至今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曾卫平尚应承担债务80000元及利息218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2950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卫平暂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陈映华与被执行人曾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冬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