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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77号

韩有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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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有林,男,1977年4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无文化,无业,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1月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有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韩有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变更普通程序,于5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韩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解称,其并不知道是去盗窃,是马晓宾叫其去帮忙抬玉石,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马晓宾(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韩有林,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驾车前往位于格尔木市泰山北路93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得马某某放置该院内的白色玉石原料一块。经鉴定,被盗玉石原料价值人民币6167元。案发后被盗玉石原料已追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放在泰山北路93号院子里的一块玉石原料被盗,成本是2万元,经查看监控发现2015年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进来两个人看了玉石原料就走了,18时08分有两人开着白色越野车,停在门口,将玉石原料抬到后座上拉走,怀疑是马某盗窃了玉石;2、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该队根据工作发现2015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依法羁押于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内的戒毒人员韩有林为网上在逃人员;3、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有林2014年1月16日因吸毒被西宁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依法行政拘留后社区戒毒,2015年11月23日又因吸毒被西宁市城北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强���隔离戒毒;4、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格尔木市刑警六大队从韩德某处扣押五十铃QL6470DY11号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车证一本,重105公斤玉石一块;5、刑事照片载明被扣押玉石重105.2公斤;6、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5]1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玉石原料价值人民币6167元;7、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晓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有林出生于1977年4月4日;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中午我和马晓宾吃完午饭后,马晓宾让我帮他介绍人把他的玉石卖出去。我说他的那些玉石不好,肯定没人买,并说我认识一个朋友有好玉,就带他到了泰山路“小安”的院子里看了一块玉石。下午马晓宾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联系一个买家,我问他是什么玉石,他说是块花土沟的白皮料,我答应了。过了一会儿马晓宾来我店里给我说给他找个买家,他说是中午我带他去看的那块玉石。我当时比较忙,我也没有来得及问他那块玉石是怎么来的,但是我感觉是马晓宾偷来的;10、证人韩德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我把车钥匙放在房间柜子上,16时左右我去买菜,当时我哥韩有林和马晓宾在我家聊事,18时30分许回家看见他俩在房间看电视,我们三人吃完饭后马晓宾去玉都宾馆喝酒了。2015年1月23日我给韩有林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和马晓宾盗窃玉石了,他承认了,我劝他自首,他约我在河西清真大寺等他,并告诉我玉石在清真大寺南侧一个��院门口放着。我去找到了玉石,等了韩有林很久他没有出现,手机也关机了;11、证人马晓宾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5时马某带我去了泰山路的一个院子,让我看一块青色的玉石原料。我回到出租屋后跟大韩说之前拉的玉石原料卖不出去,我让他开车去那个院子看看。大韩从他弟弟处要来了青AK80**号五十铃牌越野车的钥匙,17点多我们开车去了那个院子,带大韩看了下那块玉石,院子里还有一个女人,我们假装看石头,等那个女的进屋后,大韩抬了下感觉我们能抬动,就说,我俩抬上走。我们将玉石原料放到车后排座位下就开车回出租屋了。我在车上的时候给马某打电话说我把那块石头偷上了,让他帮我联系买家,他同意了。把车停好后我又到了马某的玉石加工店,大韩去哪了我不知道。第二天我回到家看见大韩在家里,我问大韩玉石放哪���了,大韩说,放好了,我也没多问。1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马晓宾辨认出格尔木市泰山北路93号大院是其盗窃玉石的地点;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韩有林是与其一起在格尔木市泰山北路93号大院内参与盗窃的“大韩”;13、被告人韩有林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我在泰山北路的出租房里睡觉,“尕穆萨”说有个东西让我拉一下,我就开着我弟弟韩德某的越野车到了泰山路一个院子里,到了院子里“尕穆萨”让我把一块石头背走,那块石头大概180斤左右,“尕穆萨”背着这块石头把它放在了后座位上,他又让我把车开到了东门门卫室门口,用一条麻袋盖着玉石。第二天“尕穆萨”被抓后我就跑了,盗窃的事情我知道,网上追逃的事情我也知道,在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时我没说我盗窃的事,办案单位也没有发现;14、被告人韩有林辨认笔录证实,通过混杂辨认,被告人韩有林辨认出马晓宾就是“尕穆萨”;1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有林辨认出格尔木市泰山路洁顺洗车行就是原泰山北路96号大院。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有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有林关于其不知道是盗窃,只帮忙抬玉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证人韩某某证言与马晓宾供述及被告人韩有林原有供述均能印证被告人韩有林去泰山北路93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偷玉石是明知的,且在盗得玉石后,被告人韩有林又将玉石欲以藏匿,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有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晓瑞

审 判 员  宋钦光

人民陪审员  朱永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