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40号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金崇华。
被告:何辉。
被告:何海平。
被告:王礼兵。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辉、何海平、王礼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因被告何辉、何海平、王礼兵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辉、何海平、王礼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辉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农村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08589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何海平、王礼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讨,借款人何辉一直未还。在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何海平归还其本金0.1万元,其余16.9万元本金被告何海平、王礼兵作为保证人也未替何辉清偿到期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何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9万元及利息(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20067.14元,其余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签订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何海平对上述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令被告王礼兵对上述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辉、何海平、王礼兵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何辉逾期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何海平、王礼兵共同为被告何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何海平、王礼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辉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000元,同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20067.14元,2014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何海平、王礼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被告何辉负担,被告何海平、王礼兵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马优民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赛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