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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107号

梁锐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锐洲,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107号申请执行人梁锐洲。委托代理人严雨飞。委托代理人张铮。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76052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跃进村松厍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朱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济琴。

原告梁锐洲与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梁锐洲货款135289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元,余款35289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135289元总额的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合计2713元,由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锐洲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9354.89元,执行费为199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申请人梁锐洲执行款50000元,并就剩余执行款89354.89元的履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申请人梁锐洲支付40000元。

二、被执行人苏州市前程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梁锐洲支付剩余执行款49354.89元。

三、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申请人梁锐洲有权就执行款89354.89元未付部分及违约金2000元一并申请恢复执行。

三、执行费19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四、双方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明确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成文

审 判 员  吴卫忠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晨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