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婷,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琪,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青、刘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娥,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17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2NL5319/35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电梯设备安装费总价为人民币11786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获得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取得合格证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50%的安装款,即人民币58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被告所购买的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所安装调试的电梯均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了检验合格的验收报告。然而,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了电梯安装费的50%,即人民币5893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安装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支付欠付款项产生的利息。该欠款依照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8227.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拒绝给付。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人民币589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安装费自欠付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产生的利息人民币8227.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安装费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延误工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7860元的逾期违约金。该款项应从安装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日期应为2014年1月,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合格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17860元。第二,原告未将电梯交付被告,原告的主合同义务未完成,被告不应支付安装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原告向被告出具调试报告和合格证。即使如原告所说的已经在2014年9月12日取得合格证,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不办理交付手续。且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到现场维修。因原告的上述合同义务未完成,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安装费用。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共8页,证据来源自原告,证明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4.2条约定付款条件;证据2、17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据来源自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电梯的全部合格检验报告。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的4.2条规定的交付条件的前提是出具合格证,如果合格证在原告手里不予交付,被告怎么知道是否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2NL5319/35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济南卓越时代广场项目安装调试17台电梯。合同第三条约定电梯设备安装费总价为人民币11786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获得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取得合格证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50%的安装款,即人民币589300元。工期60天,预计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具体时间由被告提前5天通知原告。安装完成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原告在收到全部合同款项后7日内向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质保期12个月。如原告延期完工,则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电梯安装费的50%,即人民币5893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工作,所安装调试的17台电梯均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了检验合格的验收报告。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尚有50%的工程款589300元未付。根据原告陈述,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底,至5月底即已施工完毕,6月份向质监局申请检验。被告对于该陈述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明确说明下达开工令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质监局的检验报告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安装了符合合同要求的电梯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50%价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取得合格证而未向被告交付,因此未满足合同的约定,故不应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交付合格证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原告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而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应成为合同主要义务履行的阻碍。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工程施工延期,应按合同价款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对于开工日期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对于下达开工令的时间亦未予明确。因此被告主张的工程延期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应以589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58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589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元,由被告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