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635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单位职工。
被告:林绍营,男,个体户。
被告:张焕梅,女,农民。
被告:段金光,男,农民。
被告:林绍珉,男,个体户。
被告:林绍青,男,农民。
被告:赵祖民,男,农民。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林绍营、张焕梅、段金光、林绍珉、林绍青、赵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林绍营、张焕梅、段金光、林绍珉、林绍青、赵祖民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绍营、张焕梅、段金光、林绍珉、林绍青、赵祖民的诉讼。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贺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