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纯伟。被告刘淑梅。被告赵敏。被告张树花。被告王树刚。被告刘灿梅。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赵敏、张树花、王树刚、刘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赵敏、张树花、王树刚、刘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赵纯伟于原告处办理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由赵敏、王树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赵纯伟仅偿还借款本金591.17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赵纯伟、刘淑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408.83元及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罚息计135510.04元,本息合计334918.87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自2015年1月31日至清偿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三、依法判令被告赵敏、张树花、王树刚、刘灿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五、诉讼代理费10000元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赵敏、张树花、王树刚、刘灿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刘淑梅向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赵纯伟贷款事项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树花、刘灿梅分别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并签名、捺印,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赵纯伟贷款事项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1年12月7日,被告赵纯伟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义务;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纯伟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12月7日,被告赵敏、王树刚作为保证人与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赵敏、王树刚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叁拾万元整;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被告赵敏、王树刚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2月7日,被告赵纯伟向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约定利率为11.48‰。同日,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按照约定向被告赵纯伟在原告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的账户内发放全额贷款200000元整,被告赵纯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赵敏、张树花、王树刚、刘灿梅对被告赵纯伟的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赵纯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08.83元及应收未收利息135510.04元。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赵纯伟直接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赵敏、王树刚直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再查明,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为原告信用联社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赵敏、张树花、王树刚、刘灿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淑梅、刘灿梅、张树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放款结清明细表原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与被告赵纯伟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表现形式完备,约定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被告赵敏、张树花、王树刚、刘灿梅提供担保,被告赵纯伟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纯伟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信用联社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淑梅与赵纯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敏、王树刚主张权利,被告赵敏、王树刚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赵纯伟所负债务向原告信用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树花、刘灿梅主张权利,被告张树花、刘灿梅不就被告赵纯伟所负债务向原告信用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纯伟、赵敏、王树刚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对原告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做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费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联社请求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赵敏、王树刚支付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赵敏、张树花、王树刚、刘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本金199408.83元及应收未收利息135510.04元;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用联社利息、罚息(按贷款本金人民币199408.83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被告赵纯伟、刘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用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赵敏、王树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叁拾万元整)内向原告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张树花、刘灿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赵纯伟、刘淑梅、赵敏、王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铁鑫
人民陪审员 陈兴亮
人民陪审员 王永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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