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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71号

余时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王晓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71号

原告:余时荣,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刚,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晓彬,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1-X。

负责人: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时荣与被告王晓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刚,被告王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时荣诉称: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王晓彬驾驶川KCI12**号小型普通客车出荣昌县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120将原告送至永荣医院诊治,做了内固定手术,29天出院。其中护理1人,耗医疗费20169.91元,遵照医嘱休息2个月。经查询,肇事车主系朱勇。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王晓彬承担全部责任,余时荣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1000元。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10515.91元,并要求人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653.91元。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晓彬辩称:原告要求鉴定费过高,原告的所有损失都不愿承担。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自己支付8000元。我愿意承担全部医疗费,另外再补助原告6000元。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只买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王晓彬驾驶川KCZ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荣昌县城方向往安富街道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广顺街道工业园区岔路口处,王晓彬驾驶该车右转弯往广顺工业园区方向行驶时侧翻在公路上,造成车辆受损,川KCZ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余时荣、叶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王晓彬承担全部责任,余时荣、叶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余时荣于2014年11月24日在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0169.91元。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继续三角巾悬吊固定4周,具体取三角巾行患肢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余时荣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余时荣目前后续医疗费大约需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彬支付原告医疗费和生活费用13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居住于荣昌县昌州街道黄金坡社区3组,从事电焊工作。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程国容(1945年3月11日生)、父亲余观盛(1944年5月27日生),已征地农转非,与原告余时荣生活在一起,共生育了包括原告余时荣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之子余建(1997年9月15日生)已年满十六岁,在餐馆当学徒。川KCZ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原告系该车乘车人。庭审中,被告王晓彬辩称原告系无偿搭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是被告的儿子集中安排工人上班。被告王晓彬对其要求减轻责任的主张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单、户口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彬驾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彬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王晓彬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彬提出原告系免费搭乘应予减轻自己责任的意见,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20169.91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票据和病历、医嘱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928元(29天×32元/天),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2371元(29×80元/天),本院依法计算为232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为9600元(3200×3),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本院以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以事发时起至定残日止酌情计算99天,为9601元(35398÷365天×99天),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续医费原告请求为11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为3000元,原告并无相关的医嘱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666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332元/年×10%×20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8831.29元,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予以支持为:父1932元=5796元/年×10年×10%÷3,母2125.2元=5796元/年×11年×10%÷3,共计4057.2元,该款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为20721.2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为3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的过错酌情支持为2000元。10、鉴定费及为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原告请求为1350元,该项费用系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01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9600元、续医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2072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68289.11元。该款由被告王晓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3500元,被告王晓彬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余时荣的赔偿款为54789.1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时荣54789.11元;

二、驳回原告余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晓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256元(此款原告余时荣已经预交),实际收取1256元,由被告王晓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俊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