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周虹。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王桂连。委托代理人乔文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79151557-9。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
原告周虹与被告王桂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虹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被告王桂连的委托代理人乔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581.91元。
二、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桂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余额由被告王桂连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限额内承担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50分许,王桂连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栖霞市大通加油站桥头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虹驾驶的无牌轻型摩托车相撞,致周虹及乘二轮摩托车的韩秀梅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桂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秀梅无责。韩秀梅的损失赔偿纠纷另案处理。原告周虹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347.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李大伟(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腰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进行诊治,并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三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休治时间过长,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具栖霞市豪达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情况。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虹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韩秀梅。还查明,被告王桂连所有的事故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周虹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桂连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2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桂连承担。对于原告的休治时间,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虹自愿放弃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赔偿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47.44元、误工费2400.5元(28264÷365×(10+7+14)]、护理费774.4元(28264÷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200元(20元/天×10天)、车辆损失485元,共计9207.34元。被告阳光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2400.5元、车辆损失485元,护理费774.4元,合计3659.9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83.2元(9207.34元-3659.9元)×70%。共计7543.11元,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虹经济损失7543.11元。
二、驳回原告周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虹承担6元、由被告王桂连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
审判员 栾永欣人民
审判员 史宏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