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1216号罪犯李帅,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3月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李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李帅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