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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三商初字第33号

赵某某诉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三商初字第3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五屯。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林甸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某某,男,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一屯。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的我处收购牛奶欠款18452.00元,被告为我出了一份欠据,当时约定年末归还,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我欠款,为此,我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45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廉某某辩称,韩学和原告的帐没对完,鲜奶是韩学收的,欠条是原告的妻子写的,欠款人的名是我签的签字,我不应该还这笔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奶款1845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0年1月,被告的原告处收购牛奶欠款18452.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有一份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452.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送完鲜奶后,被告廉某某认可该欠款,并为原告出有欠据,足以认定被告对该欠款负有偿还义务,故此,应确认为该行为有效。被告对该笔债务款应当归还。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奶资款人民币18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被告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