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姚广德,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安玉辉,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利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锡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孙曙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广德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利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利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德及委托代理人安玉辉、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利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广德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姚广德与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利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原告将该笔款项通过第三方金融服务机构金信银通(赤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提供的在建行额尔敦路第二分理处开立的帐户。双方对付息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利息按约定时间支付,不可自行随意拖延,否则交付借款利息2%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以被告开发的商用楼作为借款担保、房产销售回购协议。此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2013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5个多月,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要求被告1、偿还本金4200000元;2、借款利息2016000元;3、至2015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630000元;4、违约金907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利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2、借款本金不是420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3882000元在借款当日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和手续费;3、利息的约定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超出部分无效;4、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归还借款1260000元,截至的时间是2013年6月2日,首先这1260000元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首先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偿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出借人原告姚广德与借款人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力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同时,双方签订了以被告开发的商业楼作为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并签订了“房产销售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威利斯公司)在2013年8月2日前,有权按原价回购所售房产,在此期间乙方(姚广德)不得将所购房屋进行销售、转让、出租或抵押;如甲方在2013年8月2日前没有向乙方提出回购意愿,乙方有权将自己以上所购房产转让处置。随后,原告按照与被告方的约定通过金信银通孟宪达的帐户打入4074000元(420万元中扣除了利息1260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无异议。随后,孟宪达又将该款扣除手续费后的3882000元打给被告。以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30日止)、每月126000元的利息。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到2013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5个月利息63万元,合计483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日,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屋不得出租、转让、抵押、销售;被告在此时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未还清,所抵押的房产无条件归乙方处置。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事实过程认可。并且被告从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60000元。庭审辩解通过中介收到实际借款额是3882000元。原告认可本金420万元中应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6000元,即本金为4074000元,对中介扣除的手续费认为不应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姚广德提交的借款借据、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销售回购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进账单收据、记账回证、交易凭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广德所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力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介借款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4200000元,有借款证据,但原告认可在出借本金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2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为4074000元。扣除利息后,被告以中介亦扣除手续费而辩解借款本金为388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被告借款本金4074000元,被告每月承担126000元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确认了本金为420万元,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超出银行4倍的利息,冲抵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利息连同违约金总额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利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姚广德借款本金407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260000元利息冲抵应支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二、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利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姚广德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8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利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小平
审 判 员 武贵君
人民陪审员 郑敏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92-1号本院2015年5月10日对原告姚广德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威利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锡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2015)锡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2-13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30日止)、每月126000元的利息”,应更正为“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10个月(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月126000元的利息”。
审判长葛小平
审判员武贵君
人民陪审员郑敏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