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36号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李昌平。
被告:周礼水。
被告:周升辉。
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礼水、周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因被告周礼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礼水、周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周礼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桥信用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借款5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0799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以上借款由被告周升辉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追讨,被告周礼水对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毫无偿还诚意,被告周升辉也未替其清偿到期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周礼水立即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8619.62元,其余利息、罚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周升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周礼水、周升辉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周礼水逾期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周升辉为被告周礼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周升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礼水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礼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8619.62元,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周礼水负担,被告周升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马优民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赛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