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10号

亢永义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亢永义,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10号

申请执行人:亢永义

被执行人: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亢永义与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湖北省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9号裁决书,被执行人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649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