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陈志允,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应明,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陈志允诉被告卢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允的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允诉称:卢应明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30日和2014年10月3日、12月5日向陈志允借款合计174000元。陈志允多次催促卢应明还款,无果。为此,陈志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卢应明向陈志允归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75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11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87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卢应明承担。原告陈志允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卢应明的人口信息全项一份;2.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一张;3.2013年12月30日的借条两张;4.2014年10月3日的借据一张;5.2014年12月5日的借据一张。被告卢应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陈志允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卢应明偿还借款及利息。陈志允提交的借条和借据“借款人”一栏均加按指模且有卢应明字样的签名。上述借款凭证记载内容如下:1.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记载“本人卢应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陈志允借款壹万元正,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2.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一张借条记载“本人卢应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陈志允借款贰万壹仟元正,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3.2013年12月30日的另一张借条记载“本人卢应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陈志允借款伍万肆仟元正,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期限为壹年”;4.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的借据记载“本人卢应明……,因2014年10月1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3日向陈志允借到现金人民币87000元(大写:捌万柒仟元),作为本人暂时急需之用,归还日期定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5日……”;5.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借据记载“本人卢应明……,因2014年11月6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5日向陈志允借到现金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作为本人暂时急需之用,归还日期定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合计183000元。陈志允称,卢应明每次都是收到借款现金后,再签订借条或借据,但至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陈志允主张向卢应明提供借款之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和借据予以证实,卢应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涉案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和75000元,合计85000元为有息借款,2014年10月3日、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87000元和11000元,合计98000元为无息借款。此外,根据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其中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75000元以及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11000元,合计96000元,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卢应明未依���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现陈志允起诉要求卢应明归还上述借款96000元,以及85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已到期的借款11000元,因属无息借款,故陈志允要求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对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87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5日,因还款期限未到,故陈志允要求卢应明提前归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卢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应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允归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75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11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志允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陈志允负担890元,被告卢应明负担1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