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康立新。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8#楼。法定代表人孙连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喜国。被告承德市晨光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15号。法定代表人孙宏凯,职务经理。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窝瓜园华富苑小区2号楼商业07室。法定代表人杨井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侠,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康立新与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晨光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立新,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喜国、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晨光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立新诉称,我承接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家园刮顶板及楼梯间抹灰工程,于2013年7月3日分别与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承德市晨光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3#4#楼)总款724201.00元,己付300000.00元,下欠424201.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曾用楼房抵付工程款,但因被告产权有纠纷。未能履行所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我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给付,鉴于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24201.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隆化韩麻营金三角嘉园刮膏工程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工程施工,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欠付原告工程款724201.00元,开发商即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房屋抵顶工程款377282.00元,扣除费用7241.00元,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678.00元。2、《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承德市晨光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两份。3、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三方同意直接由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开发建设的楼房抵顶原告工程款377282.00元,并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金额377282.00元的工程款收据向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的以工程款抵顶购房首付款问题,因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出现产权及债权债务纠纷,经原告康立新与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康立新与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经三方同意解除三方达成的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协议;三方的权利义务恢复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原始状态,即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康立新部分工程款377282.00元,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377282.00元。
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抵顶他工程款。原告所诉的欠款已经用房屋抵顶了,当时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抵顶他工程款。我们现在工程没有验收,我们只欠原告质保金39678.00元。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原告康立新工程款377282.00元,该款应从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隆化韩麻营金三角嘉园刮膏工程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欠原告康立新工程款39678.00元,按约定该款应该属于质保金。
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用房子抵顶了原告377282.00元。但原告今年3月份不要房子了,退房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1、2号证据与其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故原告及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与其无关,对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本院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嘉园小区期间,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康立新,原告康立新使用被告承德市晨光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原告康立新并与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分别加盖了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承德市晨光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书中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承德市晨光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2#、3#、4#楼顶板抗裂砂浆及楼梯间、电梯前室刮膏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承包范围:1、顶板刮抗裂砂浆,2、楼梯间及前室刮石膏砂浆及墙壁膏。
二、工料计价:顶板刮抗裂砂浆每平米12元,楼梯间石膏砂浆及面层刮膏每平米——元。
三、工期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的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理安排进度,如未按期完成所造成的罚款按照承包价每平方米扣除2元,乙方还要承担甲方现场机具、架料的租金费用及相应工期所造成的全部费用及损失。
四、质量要求:1、本工程的质量目标为确保合格标准,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实现质量目标的措施要求工作。2、施工质量必须符合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及甲方施工技术交底的要求,如验收不合格,必须无条件返工,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质量部门根据项目部处罚制度进行罚款。
八、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达到验收标准付50%,其余部分竣工验收后,中秋节支付20%,剩余30%春节前一次付清,在保修期间内,乙方无条件进行保修。
九、劳务费支付:劳务费支付由乙方承包人按承包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给所在的劳务公司。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优先给付劳务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康立新按规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隆化韩麻营金三角嘉园刮膏工程费用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24201.00元,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康立新工程款300000.00元,尚欠424201.00元,扣除公司约定按1%收取的劳务费7241.00元,实际欠付原告康立新工程款416960.00元。由于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康立新工程款,三方协商同意直接由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开发建设的楼房抵顶原告工程款377282.00元,并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金额377282.00元的工程款收据向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余款39678.00元同意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给付。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康立新办理了相关手续。因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出现产权及债权债务纠纷,致使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康立新与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重新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康立新与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经三方同意解除三方达成的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协议;三方的权利义务恢复至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原始状态,即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康立新部分工程款377282.00元,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377282.00元。经三方同意,依然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立新部分工程款377282.00元,由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377282.00元。但该协议仅有原告康立新与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确认。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康立新部分工程款事实清楚,经原告康立新、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同意直接由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开发建设的楼房抵顶原告工程款377282.00元,三方对此均予认可。故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出现产权及债权债务纠纷,致使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债务不能履行,责任在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该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三方签订协议,将债权恢复原来状态,因该协议其中一方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转移的债务应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该余款系质保金,工程未经验收,暂不应支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扣留质保金及金额,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立新工程款本金377282.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立新工程款本金39678.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60.00元、保全费2640.00元,合计103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0.00元,被告承德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