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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民初字第1733号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河信用社与张玉献、王红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献,王红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明,女,任该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松鼎,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献,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现在信阳监狱服刑。被告王红钦,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二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杜松鼎,被告张玉献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玉献在原告处申请贷款6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合同利率为5.475‰,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无奈依法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玉献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红钦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1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3、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2张。6、信用社代借方传票1份。

被告张玉献辩称,全部属实,付过一部分利息,应该还款。被告王红钦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张玉献在原告处申请贷款6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合同利率为5.475‰,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方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玉献在原告处申请贷款6万元,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长期推拖不还,行为违约。被告王红钦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钦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王红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玉献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涛、被告向英明承担连带责任。

三、执行中应扣除已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玉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中应扣除已付利息。

二、被告王红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俊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