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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774号

李志仁与秦钰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仁,秦钰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李志仁。被告秦钰虎。本院受理的原告李志仁与被告秦钰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仁、被告秦钰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与冯伟之间达成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冯伟承建被告秦钰虎位于汽车东站对面泾滩二队住宅楼工程,工程快收尾时,经被告秦钰虎同意,冯伟将承建的二、三楼内外墙粉刷、铺地板砖、一楼收尾杂活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一楼收尾杂活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随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工后已向被告交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一楼收尾工程款24000.00元(被告已付7000.00元,实际下欠为17000.00元),但因原告未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崆峒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一并审理判决。故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一楼收尾工程款17000.00元。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我承包给冯伟施工,工程收尾时冯伟叫来了原告,让其从事粉刷工作。2014年3月2日,我与冯伟以及与原告李志仁口头约定,由原告李志仁完成冯伟遗留工程中的粉刷部分,并由我代替冯伟直接向原告李志仁支付工费。截止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志仁已领工费110000.00元,按冯伟与原告李志仁的清帐协议,当年4月22日,支付所欠工程款后扣留了原告李志仁工程款9000.00元,作为原告修补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为了表示诚意,三方约定由我代替冯伟向原告出具了9000.00元欠条,等原告对其施工的质量问题修补完工后再付清该款。但是原告在拿到9000.00元欠条后以此为要挟,只要工费,不再对未完成的工程施工,也不对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多次催促原告李志仁施工未果的情况下,我只得找他人进行维修,并因此支出工程款7080.00元。另外还有两份需要修补的协议因资金问题不能履行,工程也修补不了。后来原告以我出具的9000.00元欠条为依据,将我起诉至崆峒区法院,要求我向其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由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700.00元。我对此也有意见,其中法院认定我支付他人的维修费23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他们干的工程支付的维修费应该在20000.00元左右。但我没有上诉。所以,我们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由法院裁决,原告这次又以同样的事实起诉我毫无道理,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崆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经过和原因,以及证明上次因原告没有补交诉讼费,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24000.00元未作处理的事实。2、算账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结算的52400.00元的工程款中未将一楼收尾工程款计算在内。3证人冯伟的证言,证明:被告将其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证人冯伟和孙志军施工,冯伟把二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4年3月份,冯伟和孙志军施工的一楼主要工程完工后的,冯伟和原被告三人一起商量,口头约定将一楼剩余的零活地坪、门口、窗口,还有些局部未完成的粉刷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包给了原告施工,将来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当中对过道地坪未按约定施工,一米多的瓷砖未贴,外围一圈的散水没有做。为此原被告发生了纠纷,最后经三人协商一致,对原告施工的一楼收尾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楼的零活的工程款9000.00元,三方一起还签订了清账协议,并由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向原告了具了9000.00元的欠条。被告秦钰虎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秦钰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与冯伟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汽车东站对面泾滩二队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冯伟施工。冯伟施工的工程快收尾时,冯伟找来原告将承建的二、三楼内外墙粉刷、铺地板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上述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及冯伟三人协商一致,口头约定,又将一楼剩余的零活地坪、门口、窗口,还有些局部未完成的粉刷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将来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在此次施工当中存在过道地坪施工不符合约定、一米多的瓷砖未贴、外围一圈的散水没有做等问题,原被告发生了结算纠纷。后原被告及冯伟三人再次协商,对原告施工的一楼收尾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楼的零活的工程款9000.00元,三方为此签订了书面清账协议,并由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90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要求原告对未完工的工程继续施工,并对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后来因原告施工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在结算时原被告又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出具的9000.00元欠条为依据,以秦钰虎和冯伟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人连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诉讼当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冯伟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因原告当时未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崆峒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一并审理判决。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崆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秦钰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0元。现在原告又以同样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秦钰虎支付一楼收尾工程款24000.00元中的1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要求被告支付一楼收尾工程款17000.00元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其上次起诉完全一致,原告的诉求本院已作出(2014)崆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裁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欠其一楼收尾工程款17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不能想当然的以(2014)崆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交诉讼费,对其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表述为理由,认为现在交纳了诉讼费重新起诉后,法院会必然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本院已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7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