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郑瑞萍,女,1959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河南省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阳,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玉梅,女,汉族,58岁,系孔阳母亲。被告孔令敏,男,汉族,58岁,系孔阳父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刚,河南省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郑瑞萍与被告孔阳、范玉梅、孔令敏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萍诉称,2013年8月,被告范玉梅通过其女儿孔阳向原告郑瑞萍传递信息,声称其所在担保公司在郑州建有公寓房对外出售,价格很便宜,具有投资价值。原告认为亲戚可靠,便按孔阳提供的账号将第一笔购房款8万元汇至孔令敏名下。9月份,又通过原告的儿子王珂将第二笔房款6.1232万元也转给了范玉梅。但事后得知,该房屋实为小产权房,且二笔房款均登记在被告范玉梅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14.12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阳、范玉梅、孔令敏共同辩称:
一、孔阳的母亲在私企工作,单位可以以内部职工的名义集资房子,但是五年内不得转让他人。
二、原告与范玉梅商量,以范玉梅名义购房,供范玉梅养老。
三、原告汇给孔令敏的8万元汇款中有原告的儿子王珂和孔阳的部分,王珂的汇的6万元中有王珂和孔阳夫妻共同财产。
四、口头协议也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已认真履行,原告汇给浙鑫公司的款项,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返还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阳与原告郑瑞萍系婆媳关系,被告范玉梅、孔令敏是被告孔阳的父母,案外人王珂是原告郑瑞萍的儿子。2013年8月,被告范玉梅通过其女儿孔阳向原告郑瑞萍传递信息,称其所在担保公司在郑州建有浙鑫公寓小区,房屋对外出售。原告便按孔阳提供的账号将第一笔购房款8万元于2013年8月汇至孔令敏名下。2013年11月15日,孔阳给案外人王珂发送短信,告知王珂通知原告交房款,王珂将第二笔房款6.1232万元转给了范玉梅。范玉梅交给原告浙鑫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开具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11月29日,两张收条内容相同,均为“收到范玉梅70616元,系付浙鑫公寓职工集资房款”,原告认为该收条上开具的缴款人为范玉梅,其作为实际购房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14.123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郑瑞萍和被告范玉梅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从原、被告当庭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范玉梅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郑瑞萍委托被告范玉梅在浙鑫公寓购买房屋。在原告认为开具的收据是被告范玉梅的名字且所购房屋是小产权房时,认为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即欲解除该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4.1232万元。至于双方争议的两笔购房款的性质,因第一笔款项8万元是原告郑瑞萍汇入被告孔令敏账户,应当认定此笔款项属郑瑞萍所有,第二笔款项6.1232万元,被告认为是案外人王珂汇给范玉梅,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属郑瑞萍所有;对此,
本院认为,因被告范玉梅将二份交款收据均交给原告郑瑞萍,结合被告孔阳发给王珂的短信,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人仍为郑瑞萍。即浙鑫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缴款人“范玉梅”、金额合计14.1232万元的购房款的所有人为原告郑瑞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1232万元的,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范玉梅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购房款汇至第三方浙鑫公司,双方对购房收据上写谁的名字及房屋的性质并未约定,被告范玉梅已经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项,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应向第三方浙鑫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瑞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25元,由原告郑瑞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