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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063号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身杰独任审判,

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1年初,原、被告双方相识,1991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年。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原、被告长期两地生活,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加之两人性格等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了,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两人因分居两地生活而产生的沟通交流少的情况,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并育有一女一子,女儿于1993年1月14日出生,现仍在学校读书。儿子于1995年3月2日出生,现工作于德州德银机械厂,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好的问题。我婚后于2005年出资购买了肖何庄1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还有共同存款700000元,现都在原告处。我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婚姻协议解决方案一份,证明双方确实在婚姻方面存在问题,并且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了协商,同时被告也提出了解决婚姻关系的方案。说明被告对于原告婚姻关系的破裂是清楚的,原告同意按照协议中的第二条进行处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肖何庄12号楼1单元202号小产权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前父母陪嫁给其100000元钱,用在了共同购买肖何庄12号楼1单元202号小产权房屋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乡后小屯村平房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婚后共同财产有肖何庄12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一套。被告在北京有集体宿舍一间。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鸭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帅康油烟机一台、红日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书协议确实是我本人书写的,但此协议是之前的约定,五年之前就订立这一协议了。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套房屋是我自己出资购买的。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属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所述的原告父母陪嫁的100000元钱不存在。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乡后小屯村的两间西房(平房)属于共同财产。肖何庄的楼房是我自己的钱购买的,但属于共同财产。在北京的集体宿舍是单位的房屋。婚后共同购买的电器属实。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都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乡后小屯村建西房两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肖何庄12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一套、小鸭洗衣机一台、TCL彩电一台、帅康油烟机一台、红日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婚姻协议解决方案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相识后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并育有一女一子。

原告诉称双方虽因长期分居两地,彼此缺乏沟通交流、不能相互体谅,但夫妻感情之间并未到彻底破裂、非离不可的程度,原告主张与被告李经林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双方应尽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维护和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身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