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韩克信。委托代理人李金森、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亮。被告刘涛。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克信诉被告吕海亮、刘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信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吕海亮、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克信诉称,2014年12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吕海亮驾驶豫G×××××奇瑞牌小型轿车,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府庄村牌处时将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依法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拒不支付。经查明,被告吕海亮所驾驶的豫G×××××奇瑞牌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涛,且该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海亮、刘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8.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海亮、刘涛辩称:1、被告吕海亮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发时,吕海亮未看到韩克信,撞到人这一事实是在事后经他人告知才知道,所以该案应与主观上逃逸区别对待。2、吕海亮开车系经刘涛同意,对原告的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份额以外,应由吕海亮与韩克信按比例承担(吕海亮不让刘涛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该GSK517奇瑞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一万元的医疗费,并在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4、事发后吕海亮在事故科交有一万元医疗保证金,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外,应由吕海亮承担的份额,可以从一万元保证金中扣除。
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7日后,驾驶人向我公司报案,经我公司核定,并非我公司承保,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海亮发生交通事故及吕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二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涛及该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第三组,韩克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韩克信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证明韩克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数额。第五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韩克信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减少损失的事实。第六组,韩克信交通费票据42张,共计210元,证明韩克信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第七组,赔偿清单。被告吕海亮、刘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公司变更单,证明被告刘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交警队出具的1万元收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海亮、刘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吕海亮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告在机动车道路内步行,也应承担30%的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一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吕海亮三、七分担(不叫刘涛承担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没有出证人签字;2、该公章没有编码;3、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手续来证明该有限公司的存在;4、韩峰与有限公司的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内职务等相关证明,也无韩峰的工作状态及工资数额,所以我方认为护理损失应按农业户口年8000元的人均纯收入计算。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赔偿清单有异议,1、原告韩克信79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所以不应当有误工费;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3、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有营养费。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同二被告代理人意见。补充两点,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海亮是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吕海亮、刘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意见,只取走了5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对被告吕海亮、刘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认定其证据证明力,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50元。被告吕海亮、刘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吕海亮驾驶豫G×××××奇瑞牌小型轿车,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府庄村牌处时将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韩克信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海亮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3436.29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吕海亮向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缴纳有保证金10000元,原告已支取5000元。另查明:豫G×××××奇瑞牌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涛,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吕海亮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刘涛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海亮驾驶被告刘涛所有的豫G×××××奇瑞牌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韩克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吕海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克信无责任。被告吕海亮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吕海亮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海亮赔偿。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解被告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且被告属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对该事故拒绝赔偿,经庭审,可以认定被告刘涛所有的豫G×××××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关于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可另案起诉。
被告吕海亮、刘涛辩称,原告在机动车道路内步行也应承担30%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年龄已达79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的理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韩峰的护理工资,因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缺陷,其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3436.29元;2、护理费1638.1元【(28472元÷365天)×21天】;3、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4、交通费150元(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39.39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88.1元,下余3751.29元由被告吕海亮承担。被告吕海亮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支付的数额已超出了应支付的数额,不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克信各项损失11788.1元。
二、驳回原告韩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吕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