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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315号

郭某某等与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甲,郭某某乙,陈某甲,陈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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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郭某某甲。原告郭某某乙,系原告郭某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诉讼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乙及被告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农历九月十日,原告郭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谈婚,在婚约期间,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婚约聘金62000元及彩礼,双方依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且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告郭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闹矛盾,于2015年1月5日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方借婚姻索取财物,导致原告方家庭生活困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俩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金项链等4097元,合计人民币490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方辩称,被告方未索取原告的彩礼,彩礼的性质是双方自愿的,依约为使结婚的条件。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也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返还条件,故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九月,经被告陈某甲之姨妈张某某介绍,被告陈某甲与原告郭某某甲谈婚,双方约定:聘金62000元、“长礼”3300元、三台饭折款1200元、12台酒席款3960元、“长礼”猪肉鱼折款600元、恩亲红包等;女方应置嫁妆:电瓶车一台、空调一台、床上用品。上述约定书立了红单。同年农历十月十日订婚,订婚日男方向女方过了聘金32000元,之后,男方又向女方家支付聘金24000元,合计已支付聘金56000元,与约定的聘金尚欠6000元没有支付。其它约定的红包礼金均按“红单”履行完毕。另外,原告郭某某甲为被告陈某甲购买了“三金”,“三金”款合计人民币4097元。同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女方家长按习俗打发嫁妆总价值约一万余元。2014年1月23日,男女双方在婚姻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男女按习俗向女方支付各种礼金、红包款总计人民币7万余元。2014���农历正月一日,原告郭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发生争吵,正月初四日,被告陈某甲独自去广东番禺打工,正月十二日原告郭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共同在广东打工生活,期间,被告陈某甲到医院打胎,因原告郭某某甲怀疑其妻有外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郭某某甲回家居住,双方失去联系。经原告方多方打听,于2014年10月1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找到被告陈某甲,见被告陈某甲与湖南工友在一起,引起双方争吵拉扯,经当地警察出面后平息了纠纷。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就婚约财产的返还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判决书可以证实,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婚姻基础,故婚后没有产生真实的夫妻感情。在婚后不久,就发生争吵。尤其被告陈某甲对婚姻磨合期产生的不适,没有正确认识,也没有采取积极的和好措施,而采取消极逃避的方式,导致脆弱的婚姻感情走向破裂,在深圳宝安打工时,对男、女交友方式又不当,导致离婚诉讼,进而引起本纠纷,被告陈某甲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郭某某甲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方为举办婚礼而向女方花费7万余元,对一农村收入的家庭来讲,不是小数字,发生家庭经济困难是可能的,原告方诉请返还彩礼(含三金款)49097元,明显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应返还彩礼款为29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某乙应返还原告郭某某甲、郭某某乙聘金等彩礼计人民币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方负担200元,被告方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园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顾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