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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44号

许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江苏省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秋季,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0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4年7月22日生儿子孙某乙,2006年9月5日生女儿孙某丙,目前两个小孩均在原告处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很少沟通,经常冷战,经常吵闹。原告为了小孩获得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向娘家亲戚借钱在娘家棋盘街学校附近买了一套住房供小孩居住,为了维护一个稳定的家庭,原告一直忍气吞声。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秋季,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0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4年7月22日生儿子孙某乙,2006年9月5日生女儿孙某丙,目前两个小孩均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初期尚可,近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双方关系不和,2014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领结婚证,该婚姻关系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女,表明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及子女、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夏文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