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芦振东,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调兵山市晓明镇晓明村*组**号。被告肖亚丽,女,1960年2月5日生,住址调兵山市晓明镇娘娘庙村。被告杨伟,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调兵山市晓明镇娘娘庙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铁,男,1958年9月4日生,无职业,住址调兵山市金山新城**号楼。
原告芦振东诉被告肖亚丽、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振东、被告肖亚丽、杨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振东诉称: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杨长春从原告饲料店购买猪饲料,累计拖欠货款4,840元,2014年1月杨长春去世。被告肖亚丽系杨长春妻子,杨伟系杨长春儿子,二被告继承了杨长春的遗产,因此,二被告有义务偿还饲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亚丽、杨伟辩称:杨长春是2013年3月17日去世的,2013年5月不可能欠款,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芦振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杨长春生前欠饲料款4,840元。二被告质证有异议,欠条上没写年限,只写月日。杨长春是2013年3月17日去世的,2013年5月不可能欠饲料款。签名处打斜杠的我们不承认。杨长春签名8笔欠款的我方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3月份之前杨长春签字的欠款予以确认。被告肖亚丽、杨伟提供殡仪馆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杨长春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原告质证没有意见,我是通过别人打听的,我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杨长春从原告芦振东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拖欠饲料款2,370元。被告肖亚丽系杨长春妻子,杨伟系杨长春儿子。杨长春于2013年3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杨长春从原告芦振东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拖欠饲料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亚丽、杨伟系杨长春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对2013年3月17日杨长春去世前的欠款2,370元表示认可,故二被告应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亚丽、杨伟给付原告芦振东饲料款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诉讼费50元由被告肖亚丽、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刘永恒
人民陪审员 毕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大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