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书凤,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立军,司机,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艳萍,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喜民,职务,总经理。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宁丰路乙170号。委托代理人吴宝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住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住址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凤诉被告马立军、被告承德新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审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调解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和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民、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日龙、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凤诉称:2014年8月28日2时40许,原告张书凤乘坐被告马立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承德新元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冀HP25**号大型卧铺客车,自石家庄返回丰宁途中行至丰宁县南大梁路段时,与李刚驾驶的冀A864**号大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HP25**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员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立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并造成误工等其它损失。另查明李刚驾驶的冀A864**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承德新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冀HP2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太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此次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内,因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886.09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立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我是新元运输公司的员工,我与新元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在我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出的事故。我驾驶的车在另外一被告信保公司处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元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马立军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书也认可。我们公司在太保公司投保了70万元的座位险,对方车辆也上有交强险,由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扣除后,应当由太保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书也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腰间盘突出的费用要扣除;误工费过高,住院天数存在挂床可能,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其他费用应当扣除挂床的天数。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书也认可。同意在太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后,剩余的部分在合理合法的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同意人寿公司的意见,去北京治疗是原告自己提出的,不是中医院提出的,我公司认为原告在北京的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赔偿此部分费用;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误工等费用应当按住院十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时40许,原告张书凤乘坐被告马立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P25**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县南大梁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李刚驾驶的冀A864**号大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冀HP25**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员原告张书凤及另一乘员贾桂凤受伤,贾桂凤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立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李刚驾驶的冀A864**号大型货车以刘云龙的名字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承德新元运输有限公司的冀HP2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太保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发生此次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和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61天,原告2014年10月28日的出院诊断书记载为:“症状:外伤后采部疼痛,不取活动4小时。诊断:1、腰部肌肉挫伤;2、腰5骶1椎间盘膨出;3、腰4-5椎间盘突出。处理意见: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增加护理,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行腰部理疗”。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注意休息2个月,如有情况随时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631.85(中医院)+1934.24(北京)+742.20(县医院马立军垫付)=10308.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1天×100.00=12100.00元、护理费61天×100元=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6100.00元、营养费61天×20元=1220.00元、原告去北京支付住宿费6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2628.29元。另查明:被告马立军属于新元公司雇用的员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P25**号大型卧铺客车系新元公司所有,被告马立军在发生事故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742.20元、在中医院给原告交付住院押金40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00元,被告马立军共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合款9742.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住宿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输运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病历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清楚,丰宁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结合另一案,留有另一乘员贾桂凤的赔偿额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乘坐车辆投保的太保公司承担,因马立军与运输公司是雇用关系,车辆属于新元公司所有,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另被告新元公司承担。
原告医疗费10308.29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虽然抗辩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的合理性存在在疑异,不认可,但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护理费应当按61天×60元=3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3050.00元、营养费61天×20元=12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去北京支付住宿费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00元;此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误工费应当按121×37.40=4525.4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963.69元。综上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308.29元、误工费45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护理费3660.00营养费122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400.0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6963.69元。扣除另一案中贾桂凤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比例数额,其中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3355.69元、太保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525.40元、护理费304.31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400.00元,医疗费9777.29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营养费1220.00元,合计26963.69元。被告马立军共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合款9742.2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马立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五、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二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86.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77.00元。
三、原告张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马立军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9742.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马立军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慧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