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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执字第165号

陈川、陈贵与胡清华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书华,胡清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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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江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王书华,男,生于1959年7月2日。被执行人胡清华,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合江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陈川、陈贵申请执行胡清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照前述已生效的(2011)合江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清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书华劳动报酬331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胡清华外出务工,地址不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川、陈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1)合江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胡清华尚��王书华劳动报酬3310元,待发现胡清华新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王书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勇

审判员 崔茂强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唐朝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