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东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牛某某,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茹芳,系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有文、李海涛(实习律师),系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茹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有文、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0年元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几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还不孝敬父母,经常无缘无故和原告母亲吵架,破口大骂,之后还得让原告的母亲给其道歉才肯罢休。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再加之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分居至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原告起诉到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婚后发生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王晓芳 微信公众号“”